

終審法院確認建築物業主立案法團可豁免公契違約
在 Centre Chase Investment Ltd v IO of Castle Peak Road Int'l Industrial Bldg [2026] HKCFA 26 一案中,終審法院確認,香港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可透過其管理委員會,有效豁免違反大廈公契的行為,前提是有關權力須以認真、合理的方式行使。在決定應採取何種適當方案處理有關違契行為時,須考慮違契的性質及其嚴重程度。 在作出上述裁決時,終審法院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1)(c)條並未廢除業主集體豁免違契的權利。 1995年上訴法庭在 Hoi Luen Industrial Centre 一案中的判決被正式宣告為不能成立,不應再予以遵循。 本案源於一宗鄰里糾紛。涉案建築物2樓的一名業主不滿管理委員會決定豁免違反大廈公契條文的行為;該條文禁止在外牆豎立任何招牌。涉案招牌為若干安裝於9樓外牆的仿窗框。然而,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亦議決豁免其他牆身上冷氣機承托結構的不合公契情況。安裝該等仿窗框並不涉及違反《建築物條例》的任何違法行為。 法院維持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庭的判
4 小時前


菲律賓教會在有效行使購買選擇權後,獲確認擁有九龍戲院物業
在 JIL Investments Limited v Jesus Is Lord Church Limited [2026] HKCFI 1119 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被告方為一個由菲律賓創立的全球福音派基督教會之香港分支;在其於 12 年間以每月付款方式支付逾 2,300 萬港元後,已有效行使購買選擇權,以額外 1 港元向原告業主購入其位於深水埗的物業。 2003 年,雙方簽訂《租賃及購買協議》(“LPA”),據此原告將該物業租予被告,租期為 12 年。在被告付清144 期每月供款後,被告即有權行使選擇權,購入該前戲院物業。 被告於 2015 年底付清最後一期月供後,儘管其已表示有意行使該選擇權,業主仍提出訴訟,並其中主張:(i) 被告行使選擇權及交付 1 港元費用時已屬逾期;以及 (ii) 無論如何,據稱接收該通知的人士並無權接收通知,因其早已辭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則主張(除其他抗辯及反申索外),按正確理解 LPA 條款,該選擇權已被有效行使。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若鋒裁定,被告對 LPA 的詮釋正確。法院認為,有關通知已被妥為送達,而在行
6月15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一名知名商人須支付逾2.34億港元;該商人否認曾簽署個人擔保契據
在 China Energy Development Holdings Limited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26] HKCFI 1693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由林國堯大律師代表的原告,可根據個人擔保向被告追討逾2.34億港元的欠款。本案的爭議在於,被告作為一名知名商人,是否確曾簽署兩份個人擔保契據,而該等契據的效力是將一間媒體公司所欠債務轉移至其個人承擔;被告為該媒體公司的主要股東。 於2008年至2010年間,原告根據七份貸款協議向成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成報」)借出本金合共3,710萬港元,利息為每月1%;如發生違約,則按每月3%計息。2015年,成報被清盤,而本金一直未獲償還。 原告聲稱,被告透過其全資擁有的英屬處女群島公司(BVI)空殼公司持有成報的主要股權,並於2010年及2011年簽署兩份個人擔保契據,個人擔保全部債務。因此,截至判決時,被告欠付原告逾2.34億港元。被告堅決否認曾簽署該等擔保,聲稱有關文件屬偽造,並進一步辯稱所需的契據形式要件未獲履行,且其並無商業理由為該貸款提供個
6月11日



